各县(市、区)、泉州开发区、台商投资区住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为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对《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泉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泉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泉建综〔2011〕70号)中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时点的内容进行修改,具体修改如下:
将《泉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第七项第(三)款第二点“建设单位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申请前,应当缴交公共配套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代垫交已出售尚未缴交和尚未出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建设单位代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根据交款凭证向购房者收取。未交清首期应归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暂缓办理该项目产权初始登记手续。业主未缴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修改为“对未全部出售的住宅项目,房地产企业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代收代缴已售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未售的房屋,房地产企业在办理房屋合同备案登记前,代收代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修期满(竣工后5年内)仍未出售的房屋,房地产企业应在保修期满前三个月代垫剩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和分户登记(包括办理自有产权的)时,应要求提交该套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清证明”。
请遵照执行。
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泉州市财政局
2016年3月24日